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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镇**小区**栋**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三次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窃取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南门**饭店门口,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蔡某某车内的1000元人民币现金和两包和天下香烟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2包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1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龙某某车内的2000余元人民币现金及2条香烟盗走。

3.2020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栋地下车库**车位上,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乙车内的3000余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传唤经过、刑事判决书、关于涉案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龙某某、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丁奇

检察官助理:杨贱娣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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