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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2000********,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广场**栋**楼**“***”店,采用推玻璃门钻缝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乙的人民币现金380元。

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广场**栋**楼**“****”店,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50元和OPPO手机一台。

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广场**栋**楼**号“****”店,采用上述方式,先后二次共计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

2020年6月1日1时23分许、2020年6月2日3时34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广场**栋**楼**“****”店,采用上述方式,先后两次共计盗得被害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

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雨花区**路**号“****”店,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马某某现金400元和红米手机一台。

2020年6月15日、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广场**栋**楼负**“****”店,采用上述方式,先后两次共计盗得被害人莫某某的人民币现金355元。

2020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广场**栋**楼“****”店,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翁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吊坠。

2020年6月1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广场**栋**楼“****”,采用爬窗的方式,在该酒馆内盗得总计价值一百六十九元的和天下香烟二包和现金人民币2100元。

2020年6月17日6时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栋*楼“****”酒吧,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龙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

2020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雨花区**路***旁“****”店,采用推玻璃门钻缝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丙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广场**栋**楼“**”奶茶店,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乙现金人民币700元。

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广场**栋**楼“****”店,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邓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2020年6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栋**号“****”店,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广场**栋**楼**号“****”,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202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雨花区**路**号“****”饭店,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唐某某的OPPO手机一台并盗取手机内微信余额500元。

2020年7月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雨花区韶山路**村**座**号门面,采用爬窗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殷某某应总计价值七百九十五的和天下、和气生财香烟和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

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广场**栋*楼“***”小卖部,采用推玻璃门钻缝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监控截图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殷某某应、龙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刘某乙、翁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刘某甲、马某某、朱某某、莫某某、唐某某、周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诺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劲松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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