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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5年2月1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不予治安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蒋某甲于2019年11月相识并同居。2020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趁蒋某甲回老家之机,在未知会蒋某甲的情况下,回到蒋某甲租住在我县城关镇东关村北巷子的租住房,翻窗入室盗走蒋某甲存放在黑色棉衣内的静宁县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1520100470043****),于16时30分在静宁县农业银行东关分理处ATM上分四次取款10000元,后租车到平凉市崆峒区。蒋某甲发现其银行卡内现金被支取便询问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驾驶的铲车出事及给别人还款为由搪塞,在蒋某甲多次催要下,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返还1800元,后蒋某甲以割腕自杀相威胁索要剩余钱款时,被告人李某甲害怕出事便携带剩余7770元现金返回静宁,途中将6200元现金藏于袜子内,回到静宁后被蒋某甲搜出随身携带的1570元现金,随后蒋某甲姐姐蒋某乙到静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在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至静宁县公安局后,该局民警扣押被告人李某甲藏匿的6200元现金并发还被害人蒋某甲,剩余的430元被被告人李某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还蒋某甲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农信账户交易明细、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李某乙、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厚  明

检察官助理:王玉萍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七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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