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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住宅楼**单元**室。2003年11月19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2000元;2013年11月19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以秘密手段进入到尖山区**路双鸭山市**公司四楼总经理办公室、总工程师办公室实施盗窃行为,其中总经理办公室内盗窃人民币5000元,总工程师办公室内盗窃人民币7000元,均系现金,得手后逃离作案现场,共计盗窃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积极返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丹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卷宗2册。

3.视听资料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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