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初至同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先后多次到宁晋县贾家口镇白木村,盗窃该村村西王某某宅基地内用于电缆厂装料的聚乙烯编织袋共250捆13000个。经鉴定,被盗的编织袋价值为5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三轮车;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赵文生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宁晋县发改局价格认定结论书;4.书证: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5.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原籍,联系电话1833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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