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美心集团维修工,户籍在河南省西平县**镇**村委**组,暂住**镇**村**号**室。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迪士尼度假区迷你公交枢纽非机动车停车场,利用被害人徐某某遗留在电动车上的车钥匙发动车子的方式,窃得徐某某停放该处的杰林牌TDR0347Z型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号牌:758****,钢印号:0616218112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3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涉案赃物经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
2.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处扣押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价格认定书,证实了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843元。
4.监控视频,证实了被告人盗窃他人车辆的部分过程。
5.被害人卢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丢失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提供一部电动自行车供其使用的事实。
7.公安信息网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
8.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案发经过表,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抓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四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昱东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浦东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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