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8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区**路**路北500米处公园内一集装箱内,趁无人之际,窃得黑色电线等物,后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2.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区蒙山路1537号店铺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一捆铝合金型材(价值人民币472.5元),后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销售给证人田某某。
3.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区**路**号旗隆菜场电梯口,趁无人之际,窃得金属管等物,后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因上述第二节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顾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及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照片,证实其财物被盗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2019年10月22日盗窃铝合金管材前后的活动情况及销赃情况。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向其销售涉案铝合金型材的情况。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铝合金型材的价格。
5.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等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琳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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