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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122号

被告人李某甲(自报),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市凤岗镇官井头凤岗花园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栓在门口的一条拉布拉多犬(价值约1500元)盗走。得手后,李某甲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9日,公安机关对李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某甲犯盗窃,处行政拘留十日。

2019年6月22日5时许,李某甲到本市凤岗镇油甘埔南岸村荔枝园2号,窃取被害人李某丙放置在该处的一袋PVC塑胶料(价值约320元)。得手后,李某甲逃离现场。

2019年6月23日23时许,李某甲到本市凤岗镇油甘埔南岸村荔枝园2号,窃取被害人李某丙放置在该处的两袋PVC塑胶料(价值共约640元)。得手后,李某甲逃离现场。

2019年6月26日14时许,李某甲到本市凤岗镇官井头鸡仔寮三巷6号一楼楼梯间,窃取被害人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希洛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920元)。得手后,李某甲逃离现场。同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凤岗镇油甘埔南岸村将李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调取通知书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李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雨轩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五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4.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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