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9********,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住元阳县**乡**村委会**大寨**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刑)到个旧市鄢棚南路93号6幢,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推至鄢棚回收站旁的废弃厂房将车内的电瓶盗走,销赃得人民币250元。经个旧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3020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 (已判刑)到个旧市人民医院职工宿舍楼,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推至火车站背后将车内的电瓶盗走,销赃得人民币100余元。经个旧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严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意见;
6.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园满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一张、《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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