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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组,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街道**段**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石俊斌,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丽江市古城区白龙潭村土鸡米线店门口,将被害人和某甲放在车内的6000元人民币盗走,赃款已被其挥霍。

2、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至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鱼米河停车场,将被害人和某乙放在车内的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12.37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至丽江市古城区大研幼儿园北侧巷子内,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车内的一条棕色皮尔卡丹牌皮带及一瓶车载香水盗走。皮带及香水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至丽江市古城区束河古镇,将被害人王某某遗忘在朋友车内一部黑色的华为P20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56.88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至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鱼米河停车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车内的一台银色华为笔记本电脑和四包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39.04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7.00元,现笔记本电脑及清香世家香烟1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至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鱼米河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车厢内一部玫瑰金OPPOA57T手机、一个女士玉石手镯、一双50g金属筷子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89.15元,现手机、手镯、筷子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至丽江市古城区长水路金凯广场维嘉国际酒店旁,将被害人和某丙放在车内扶手箱里的一部金色华为麦芒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4.9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月至8月期间,实施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19089.00元。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居住的丽江市古城区**街道**街**段**号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和某甲、和某乙、唐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子寒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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