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3********,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路**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后于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于201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云县**镇**路“**”店斜对面空地,以工具破坏车窗的方式,分别对被害人俸某某的白色雪佛兰克鲁斯轿车(车牌号为云******)和被害人李某乙的白色东风悦达起亚SUV轿车(车牌号为云******)、被害人罗某某的白色三菱牌亦戈小越野车(车牌号为云******)、被害人乐某某的黑色华晨宝马X3轿车(牌号为云******)内的物品分别实施偷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俸某某的车内窃走白色“苹果”牌耳机一对,经鉴定,该耳机价值为人民币19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6日20时许,在凤庆县**镇“**”宾馆201室被民警查获,到案后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证照片等材料;2.书证: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俸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部分盗窃未能得逞,是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永祥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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