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家住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到嵩明县杨林经开区龙保社区旁的共享电动车停放点,通过微信小程序扫码开锁,螺丝刀拆除车辆定位器等手段盗走云南骑宜骑科技有限公司的共享电动车两辆,经认定,两辆电动车价值为4830元,案发后已追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
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与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2次,窍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李某甲的相关犯罪情节,结合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清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证据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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