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队**号。201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禄劝体育场闲逛,看见被害人余某某摆放在电动车龙头锁下方的储物盒里的一部炫彩色OPPO R17手机,李某甲趁机将该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余某某。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 R17手机价格认定为876元。
2. 202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独自一人在禄劝民族广场上喝酒,酒醉后睡在民族广场上。2020年6月21日凌晨,李某甲睡醒后感到口渴,便到禄劝第一人民医院喝水,喝水后走楼梯步行至医院8楼,将8楼13床患者施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努比亚(型号:nubia M2)手机一部、8楼56床患者赵某某摆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OPPO A5手机一部盗走。随后李某甲来到医院9楼,将36床患者龙某某放在床头的OPPO R11手机一部及龙某某妻子王某某的华为荣耀手机一部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某、龙某某、赵某某、施某某。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被盗的华为荣耀手机价格认定为202元,龙某某被盗的OPPO R11手机价格认定为371元,赵某某被盗的OPPO A5手机价格认定为719元,施某某被盗的努比亚手机价格认定为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施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伟芬
检察官助理:何鑫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值班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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