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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社区**2013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500元,2014年10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2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0月因危险驾驶被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14 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永德县德党镇“随缘美容养生”会所盗窃得一部OPPOR1I PuIas 智能手机,后到永德县“大洋芋”足疗,消费后因无钱支付将该手机抵押在该店;2020年7 月15 日19 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永德县德党镇“金手指”养生会所做足疗,之后在足疗店A06 号房内留宿,7月16 日凌晨2 时许,李某甲在该足疗店大厅过道一储物柜的宠物猪存钱罐盗窃得现金3000余元,后逃离现场,将盗窃所得的现金挥霍。经价格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扣押的被盗手机的物证照片;

2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卫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检查、辨认笔录;

8案发地点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昌

检察官助理:杨鲁蛟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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