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8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我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元阳县**镇**小区*栋*单元楼下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开往个旧市**乡**村,以24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丙。经鉴定,李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36元,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元阳县**镇***租房*栋*单元楼下盗窃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骑往个旧市**村销赃。经鉴定,陶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13元。
被告人李某甲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普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陶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因形迹可疑被盘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照灵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元阳县**乡**村委会**村,联系电话:1510877****(李某甲哥哥李某丁);
2.卷宗材料2册、光盘3张;
3.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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