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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98********,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春县,住绿春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到绿春县**小区A幢一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力帆牌男士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G*****,发动机号******)、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女士二轮摩托车盗走。李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将五羊本田女士二轮摩托车以730元的价格卖给红河县一个村子的一名男子,力帆牌摩托车被李某甲骑回家,现该摩托车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27日在其家中被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李某丙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富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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