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6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镇**村村委会**小组**号。因毁林开荒于1991年被镇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镇**村**小组李某丙家盗窃了两个猪肉火腿。经鉴定,被盗的两个火腿价值1995元。案发后,民警并将其所盗窃的两个火腿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证明等;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李某丁、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丙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7.鉴定意见: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勇
检察官助理:柴永美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在镇沅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起诉书》8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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