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77********,汉族,初中毕业,焦煤能源有限公司**矿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马村区**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至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在修武县**煤矿选煤厂上班之机,多次在矿区盗窃边角料、废钢板等废铁,后分三次以每斤一元的价格卖到 “**收购站”,被盗废铁总价值6431元。
案发后,涉案款已全部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部分被盗废铁;2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赔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千海全
检察官助理:付 敏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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