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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无固定职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7月被包头市九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于某某(已判决)在包头市青山区天亿国际影城门口盗窃电动车6辆,经鉴定,价值共计6400元。2013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准备实施盗窃行为的于某某当场抓获,李某甲脱逃。公安机关将其上网追逃,并于2015年8月4日、2016年11月10日两次将其抓获,但均因李某甲体内有金属异物而未能将其羁押。李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无故不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皇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报案及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包青价鉴字(2013)1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7.现场指认笔录;

8.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宏凤

2019年12月25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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