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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8231963********,汉族,文盲,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枞阳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甲4次在南京市江宁区**路**号的大院内,趁无人之际,分别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涂某某、李某乙、戴某某的电动自行车2辆、电动自行车电瓶2组,价格合计人民币6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江宁区**路**号的大院内,窃得孙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19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江宁区**路**号的大院内,窃得涂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3.2019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江宁区**路**号的大院内,窃得李某乙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4.2020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江宁区**路**号**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门口附近,窃得戴某某的价值人民币650元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三笔犯罪事实。被盗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戴某某,已赔偿孙某某、涂某某、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赔偿材料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涂某某、李某乙、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秦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耀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19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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