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系农民,现住磐石市**镇**村。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10 日13 时许,在磐石市**镇**厂内,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不起诉)将厂区猪舍内用于饲养生猪的塑料保育床板、钢筋铁管护栏、钢筋铁管门、猪保育床铸铁边板、猪饲料铁桶等物品盗走。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786 元(未遂77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经公安机关追缴将赃物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立案决定书;3.案件提起、综合材料及到案经过;4.户籍信息;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6.指认照片;7.鉴定意见通知书;8.返还笔录;9.扣押笔录;10.情况说明等。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吕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磐石市公安局讯问光盘一张。
五、鉴定意见
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磐发价认字【2020】21号、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春平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于原居住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共一册及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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