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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发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银川市金凤区颐和城府东门“快客超市”门口的宁D****5号车窗未关,遂将车内10300元现金盗走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0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809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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