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泽州县**镇**街道**号,暂住泽州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 月19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至泽州县**镇**村村口停车场,将被害人来某某停放在此的晋E****8号小型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遗弃至泽州县**镇**村至大阳镇的路边,并将车内的两箱福临门牌大豆色拉油、一盒捷科牌121件装工具套筒、一盒长鹿牌32件工具套筒盗走。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捷科牌121件装工具套筒、福临门牌大豆色拉油价格合计人民币14697元。
2.2020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至晋城市城区**路**酒店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开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此的晋E****2号小货车车门,将该车及车内的1300元现金、500斤砂糖橘盗走,后李将该车遗弃至泽州县**镇**村路边。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3000元。
3.2020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至泽州县**镇**村街上,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晋E****6号小型普通客车盗走,后遗弃至泽州县**镇**驾校附近。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667元。
4.2020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酒后至泽州县**镇**广场西门附近停车场,将丰**停放在此的晋E****9号小型普通客车盗走,后李将车牌卸下,将该车遗弃至泽州县**镇**村一胡同内。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5333元。
5.2020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至泽州县**镇**院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750元。
6.202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至泽州县**镇**村路边,见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晋E****6号轿车车门未锁,李便将该车盗走,后李将车牌卸下,将该车遗弃至晋城市城区**镇**村路边,并将车内的一个汽车充气泵以及两把黄油枪盗走。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
7.202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至晋城市城区**镇**村西北方的一条马路上,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晋E****7号小型普通客车盗走,后将该车遗弃至泽州县**镇**村街上。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1000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均被找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来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晓芳
检察官助理:杨雯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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