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流市,公民身份号码:452526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邓某某、黄某某、李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号建设银行旁的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在之机,合伙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晋亿牌电动三轮车,销赃得款四人平分。经鉴定,涉案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黄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某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医院)。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提审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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