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7********,壮族,初中文化,住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18日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29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二区翠竹街59号“韩式炸鸡”店内,见被害人韦某某的手机放在前台桌面上且无人看管,遂将该手机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截图、手机购买票据、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韩式炸鸡”店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尚鹏
检察官助理:田 龙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西宾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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