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提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大商汇商场和青苹果家居商城附近过街斑马线处,趁经过该处的被害人孙某某不注意,将孙某某放在外套左边口袋的华为牌nova 2s手机一部盗走,李某甲在经过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苏卢地铁站出站口外路边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华为牌手机价格为11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盗窃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庆辉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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