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65********,汉族,初中,无业,住柳州市**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3 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屏山综合市场内,趁被害人李某乙买菜不注意之机,伸手从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窃取一部小米牌Note7型手机。之后逃离现场并将手机销售获款,赃款已挥霍完毕。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
2020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市民广场东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董某某上车不注意之机,伸手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小包内窃取一部华为牌畅享MAX型手机。之后逃离现场并将手机销售获款,赃款已挥霍完毕。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被抓获,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损失650元,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于6月11日在本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平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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