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横县*镇*村**(地名)被害人黄某某家住宅门前,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964元的一辆电动车盗走自用。期间,李某甲将该电动车车牌拆掉丢弃,将车架号码锉花,并将电瓶拆下卖掉得款2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公安机关掌握李某甲盗窃的线索后于2019年11月4日侦破该案,并在李某甲的家中查获被盗的车辆,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购车发票等;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6.价格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金恒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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