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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525011982********,户籍及住址均为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楼**号。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机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路**号的一幢民宅,进入该民宅的一楼内盗走了租户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车牌号:玉林A5***,车架号:20170311****, 电机号:72V1000WKL******)。案发后,公安民警从李某甲处缴获上述电动车并返还给李某乙。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物证;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健平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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