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26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张家港市**镇**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洋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晚至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各地,趁无人之际,先后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村**幢**单元楼道口的黑色欧派电动车(含充电器)1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村**幢**单元楼道口的红色欧派电动车1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塘市西菜场院内南侧空地的蓝色小刀电动车(含充电器)1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街**小学停车棚的黑色欧派电动车1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公寓**幢楼道口的绿色格林豪泰电动车(含钥匙)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685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被扣押和调取,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
2.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照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陈某乙、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李某乙、聂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扣押、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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