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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221977********,汉族,大专学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镇**社**,捕前住广州市黄浦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在2019年5月下旬至2019年6月下旬期间先后五次到其曾工作过的广西**集团有限公司属下的新兴县**镇**村委**村一仓库和新兴县**镇**污水处理厂工地盗窃脚手架顶托及钢筋,然后以卖废品的形式贩卖给王某某废品收购站的老板王某某等人,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非法获利。经鉴定,涉案的脚手架顶托价值7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业买卖合同、中山市**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等;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侦查阶段开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晓丹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碟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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