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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49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2017年7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7年7月2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2017年7月2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不执行);2017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7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不执行);2018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钱塘社区13组陈家埭37-1号西侧停车棚处,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电动车1辆。

2.同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本市钱塘新区银海街555号康师傅厂北门路边停车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组。

3.同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市江干区艮山西路286号“杰航烟酒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电动车1辆。

4.同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本市钱塘新区下沙西地铁口B口路边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

5.同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市钱塘新区银海街555号康师傅厂北门路边停车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

6.同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地铁站北侧人行道电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二轮电动车1辆。

7.同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钱塘社区陈家埭13组1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坐垫下白色电瓶1组。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76元。

8.同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15堡36号门口,翻墙进入院内,推门进入36号辅房的拇指电脑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放置于店内电脑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9.同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上述相同地点,窃得拇指电脑店内电脑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20元及货架上的海康威视牌监控摄像头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0元。

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经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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