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住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李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刘伟、被害人张某甲、李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区金牛湖街道塘桥社区、樊集村等地入户盗窃6次,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900元,以及2瓶五粮液白酒、5瓶梦之蓝M6白酒、1条软中华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等,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55元。涉案价值人民币84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区**街道**社区**号余某某家,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区**街道**庄**号张某甲家,溜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20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区**街道**社区**号李某乙家,溜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
4.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区**街道**社区**庄**号翁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5.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区**街道**社区**庄**号张某乙家,翻墙入室,未窃得财物。
6.2020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区**街道**社区**洼**号曹某某家,翻墙入室,窃得2瓶五粮液白酒、5瓶梦之蓝M6白酒、1条软中华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等,价值共计人民币5555元。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窃得的白酒、香烟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近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余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5.南京市六合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根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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