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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李某丙,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小区**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1日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广场**足艺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际,私自使用被害人赵某某的手机,以微信扫码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被害人赵某某微信账户(微信号:**)中的人民币50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微信号:**),并删除被害人赵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账

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1.​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 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柏晓慧

检察官助理  冯  诺

2020129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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