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镇**银行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骏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1.5元。案破后,涉案骏豹牌电动车已追退。
2.202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新村**号对面“厨房前沿”饭店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奥神马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75元。案破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退赔书、收条、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乙、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胜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巷**号候审;
2.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3.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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