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乘坐中介人员被害人吴某某牌号为苏BR****的面包车至公司面试,当车行驶至无锡市新吴区新友路太阳城西门附近时,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吴某某下车之际,窃得吴某某放置于副驾驶位的手提包内长款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内有人民币4468.8元。
当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8月19日在河南省开封市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查扣涉案钱包及全部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杭州市价格鉴证专家委员会奢侈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勘验调查专家意见书;
6.证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 颖
检察官助理 邱 洁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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