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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34号

               

被告人李某甲,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租住湖南省宜章县**镇**学校附近私房(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任珂馨(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以赠送免费游戏皮肤为由从未成年人处骗得其家长的微信账号和密码后,通过秘密登录微信账户并转账的方式先后7次从被害人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微信零钱包或微信绑定的银行账户内共计窃得人民币40740.56元。

1.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微信账户内人民币4564.51元。

2.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微信账户内人民币705.88元。

3.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微信账户内人民币1601.35元。

4.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微信账户内人民币550.66元。

5.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微信账户内人民币5289.84元。

6.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微信账户内人民币4028.99元。

7.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微信账户内人民币23999.33元。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了7名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0741.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徐某某等7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琴

检察官助理:邓浛笑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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