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某某**街道**社区**巷**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0年9月2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8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2年9月9日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9年12月31日被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锡澄路**食品店门口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踏板上,乘隙窃得被害人戴某某放在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300元及鞋子1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点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艳
检察官助理:黄艳洁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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