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21997********,满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镇**村**组**号。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3时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网吧二楼74号电脑处,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李某乙睡着时,将其放在左侧衣服里怀兜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晶、焦梓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