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办事处**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武陟县**乡**村**庙围墙后,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包内的1008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惠敏
王华磊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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