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2001********,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董丹丹、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彭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长垣市**镇**街,将被害人崔某某的豫G*****号牌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彭某某将车辆丢弃,被害人崔某某将车辆自行找回。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彭某某到长垣市**镇**街,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捷踏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彭某某将车辆丢弃,被害人王某某将车辆自行找回。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
3.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彭某某到长垣市**镇**村,将被害人李某乙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彭某某将车辆丢弃,民警将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彭某某到长垣市**镇**村,将被害人李某丙的福利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彭某某将车辆丢弃,民警将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丙。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45元。
5.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彭某某到长垣市**镇**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贺某某的金彭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民警将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贺某某。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宝峰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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