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91********,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一年级文化,原泰州市**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泰州市姜堰区**集团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邓凯华、被害人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5月19日22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包装有限公司二楼董事长办公室,采用乘隙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姨父)存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5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害人林某某报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5月21日在泰州市**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归还赃物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林某某,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消费账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孔维俊
检察官助理:丁建进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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