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5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余姚市丈亭镇杨梅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一地摊旁,趁无人注意之机,扒窃得被害人李某丙放在摊位上的黑色斜跨包内的紫色iphone 1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80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照片说明、购买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埕铖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6780****。
2随案移送公安卷宗两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