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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3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衡山县**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区方桥顾家庄李某乙(另案处理)的暂住房内,与李某乙商量由李某乙负责盗窃李某甲工作的方桥纳米多电镀厂内的原料,由李某甲负责销赃,李某甲还将车间大门的密码告知了李某乙。2014年11月2日凌晨,李某乙伙同夏天勇、邓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李某甲提供的密码打开车间大门后进入纳米多电镀厂,窃得车间内的镍板35块(计43.56千克)、金刚沙(纯)7.88千克、铜丝3袋(计59.36千克)、金刚沙(混)7.52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50194.56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犯李某乙、夏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平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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