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19〕4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7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道办事处****号(暂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小区****单元**)。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私自将马某某停放在**大学体育馆工地内的山东莱工牌12型装载机和山东时风牌柴油1105型加强版工程三轮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7657元)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和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条、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孙某某、张某某、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人员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雅芬

2019年12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本区。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