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719761********,汉族,小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家住安徽省霍山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玉环市**街道**股份有限公司停车棚,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此的喜德盛牌黑橘黄色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47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20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又窜至上述停车棚,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新业牌红黑色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65元)。
3、2020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再次窜至上述停车棚,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KANGTA牌红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7元)。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玉环市**街道**股份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上述被窃自行车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另赔偿各被害人夏某某、杨某某、李某乙人民币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材料、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照片、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石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夏某某、杨某某、李某乙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雅峰
检察官助理:林森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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