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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7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在中铁十六局黄黄高铁浠水段工地,多次使用塑料管从停放的工程车辆油箱内窃取柴油,出售他人和自己使用,共计1450升,价值约0.7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底,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自己在中铁十六局黄黄高铁工地驾驶挖机的工作便利,从自己挖机的油箱用塑料管窃取了约600升的柴油。事后,卖给韦某某约400升,卖给戴某某约150升,其余自用;

2.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浠水县巴河镇袁家桥村6号路基施工地,使用塑料管窃取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黄色卡特牌挖机油箱内约180升的柴油。

3.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浠水县竹瓦镇桃园村9号山头附近施工地,使用塑料管窃取了被害人吕某某的黄色沃尔沃挖机油箱内约150升的柴油。

4.2020年4月20日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浠水县巴河镇枣茨岭村中铁十六局工地旁的桥墩下,使用塑料管窃取了一辆绿色神刚牌挖机油箱内约100升的柴油,出售给舒某甲用于抵债。

5.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枣茨岭中铁十六局工地桥墩旁,使用塑料管窃取了被害人童某某的一辆蓝色神刚牌挖机油箱内约160升的柴油,出售给舒某甲。

6.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巴河镇袁家桥周家细屋中铁十六局施工地,使用塑料管窃取了一辆日立牌挖机油箱内约180升的柴油,出售给舒某甲。

7.2020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巴河镇群丰村二号路基中铁十六局工地,使用塑料管窃取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白色泵车油箱内约80升的柴油。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浠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盗油料情况说明、湖北省成品油价格调整通知、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证申请报告、情况说明、鄂价环资[2016]11号通知等书证;2.证人舒某乙、舒某甲、韦某某、戴某某、杨某某、李某乙、肖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童某某、王某甲、李某丙的陈述;4.指认笔录;5.讯问同步录像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振东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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