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冷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7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乙经营的邵阳市**汽车租赁公司租了车牌号为湘******的小车,同年8月28日、29日,李某甲驾驶该小车在冷水江市、新化县共实施盗窃五次,盗得电线15捆,盗窃数额共计2984.5元。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小车来到冷水江市三尖镇石槽居委会地段被害人罗某甲经营的“**管道”店内盗得“恒飞牌”电线三捆,其中规格为4平方毫米的一捆,2.5平方毫米的二捆。14时许,李某甲又驾驶小车来到新化县曹家镇地段被害人康某某经营的“**管道”店内盗得“恒飞牌”电线三捆,其中规格为4平方毫米的一捆,2.5平方毫米的二捆。后李某甲将盗得的电线销赃给了收废品的人。
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线价值均为550元。
2020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小车来到新化县枫林街道新田社区地段被害人李某丙经营的“**建材”店内盗得规格为2.5平方毫米的“深思牌”电线一捆。12时许,李某甲又驾驶小车来到新化县游家镇游家村地段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开关照明”店内盗得规格为4平方毫米的“贵派牌”电线一捆。16时许,李某甲又驾驶小车来到新化县文田镇地段被害人罗某乙经营的“**五金交电行”店内盗得电线七捆,其中规格为4平方毫米的五捆,2.5平方毫米的二捆。
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线价值分别为146.50元、224元、1514元。
2020年8月30日7时许,民警在冷水江市三尖镇石槽居委会与新邵县龙溪铺镇的搭界处将李某甲抓获。民警从李某甲的小车内起获被盗的电线九捆,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罗某乙、李某丙、陈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租车《租车单》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李某丙、陈某某、康某某、罗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7.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桂枚
检察官助理:彭词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5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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