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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4********,汉族,文盲,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一把美工刀在宁远县东溪街道七七桥上(老木桥),趁被害人李某乙熟睡时,用刀划破了李某乙的裤子口袋,扒窃了李某乙裤子口袋里的80元现金。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视听资料;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臻辉

检察官助理 :雷  梅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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