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湖南省湘乡市**村**组。201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塔子安置区A5栋发现被害人袁某某停在楼下的一辆白色现代牌的小车(车牌为湘C*****)未锁车门,接着直接拉开车门在这辆小车前排座位中间的储物格内盗走5800元现金。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5800元。
2020年7月17日,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在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遇尚网络会所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袁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志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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