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6月13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朝阳街派出所处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长沙县**街道**村**组李某乙家中,将一台红色狮龙牌女士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认定,价值1554元)。当日3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发现电动车被盗,遂报警,并根据GPS进行定位。被害人李某乙和公安民警一起来到GPS定位的具体位置即被告人李某甲的租房内,找到了被盗的电动车。随即,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到案,并扣押了上述电动车,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乙赔偿3000元,李某乙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李某丙、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双燕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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